(2014)新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朱翠连与左新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朱翠连,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泳,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伦,该公司职员。被告左新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袁全岭,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原告朱翠连诉被告于瑞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左新玉、袁全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连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瑞泳、被告左新玉及被告袁全岭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连诉称,2013年12月3日,袁全岭驾驶豫A095**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宏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宏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瑞泳驾驶的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09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变妞、朱翠连、邢书珍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全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瑞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朱翠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371.94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相关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权。被告于瑞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变妞、朱翠连、邢书珍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马变妞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835.08元、交通费70元,赔付邢书珍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35.08元、交通费70元。本次诉讼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朱翠连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全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左新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7时25分,袁全岭驾驶豫A095**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宏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宏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瑞泳驾驶的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09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变妞、朱翠连、邢书珍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全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瑞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变妞、朱翠连、邢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翠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多发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朱翠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7062.0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继续药物应用、卧床8周、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骨折未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3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朱翠连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翠连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X(10)级伤残。朱翠连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1、朱翠连系农村居民。2、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于瑞泳,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3、豫A09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左新玉,袁全岭系左新玉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事故发生后,左新玉垫付朱翠连住院医疗费1000元。5、2014年1月21日马变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瑞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左新玉、袁全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84.9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马变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变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5.08元。6、2014年1月21日,邢书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瑞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左新玉、袁全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5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邢书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5.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510号、5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于瑞泳、左新玉、袁全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袁全岭、于瑞泳对事故的发生、两车受损及马变妞、朱翠连、邢书珍受伤均存在过错。袁全岭、于瑞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朱翠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袁全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雇主左新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朱翠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全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左新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翠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062.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朱翠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朱翠连的病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8041.20元。(五)护理费:朱翠连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273.19元。(六)残疾赔偿金:朱翠连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朱翠连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翠连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朱翠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182.12元。豫A5LC**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翠连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翠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565.07元,不足部分为16617.05元(50182.12元-2000元-31565.07元),左新玉、袁全岭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1631.9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于瑞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4985.11元的赔偿责任。左新玉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翠连各项损失共计335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左新玉应当赔偿原告朱翠连各项损失共计106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全岭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于瑞泳应当赔偿原告朱翠连各项损失共计498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504元,由原告朱翠连负担64元,由被告左新玉、袁全岭负担1294元,由被告于瑞泳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