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毛俊与章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章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毛俊。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章以法。原告毛俊与被告章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以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19日被告声称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毛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章以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以法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章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章以法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毛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以法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