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明与金道新、金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金道新,金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第00307号原告朱明,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道新,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金维斌,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朱明诉被告金道新、金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道新、金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诉称,被告金道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0日及2014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并出据两张借条,其中第一张借条约定10月后归还(即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道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1968元,合计121968元。被告金维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道新、金维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金道新向原告朱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10个月后归还不误(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具借人:金道新(签名),担保人:金维斌(签名)。同天原告朱明通过银行取现及转账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金道新。2014年2月7日被告金道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明人民币贰万元整(8月16日条子已抽回),今借人:金道新(签名)。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金道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万元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道新向原告朱明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金道新理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朱明借款本金及逾期后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维斌为被告金道新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维斌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发票结算),合计445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