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牛国兴与尚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兴,尚树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牛国兴,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树平,女,汉族,农民。原告牛国兴诉被告尚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尚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平市米山镇井则沟村修建舞台,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款,余款152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5200元,并自2012年8月份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15200元工资款属实,但因高平市米山镇井则沟村村委未付完我工程款,所以才未支付原告。另外,在修舞台期间,原告经常以停工相威胁,索要工资款,并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2014年1月14日被告尚树平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树平欠原告牛国兴工资款152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有异议,本合议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承包修建高平市米山镇井则沟村舞台,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分批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牛国兴工资款15200元整。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济损失可自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以同期银行活期贷款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擅自停工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树平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牛国兴工资款152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尚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人民陪审员 郜胜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