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联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联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被告自2012年7月份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且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