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叶晓军与王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晓军,王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军。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晓军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王江与叶晓军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王江负责施工叶晓军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湖州路市场彩钢板房拆除和重新新建工程。协议约定王江将彩钢板房先拆除,然后再建每平方50元的价格,新建的彩板房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江(以上价格纯属人工费用)。王江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吊车、脚手架、转用费等及王江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均由叶晓军来承担。付款方式:王江在拆除完后,叶晓军支付20%的费用,钢架安装完毕后,叶晓军支付40%的费用,彩钢安装完毕后支付30%的工程款,待双方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剩余尾款不得拖欠工人工费。合同签订后,由王江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2013年5月12日,经工程监管叶晓军的堂哥叶代建确认,王江完成诚信物流4号库房两头共1798平方米、燃气公司600平方米、宾馆过道482平方米、宾馆顶978平方米、洗车房400平方米、雨棚50平方米,合计4308平方米,人工费用为:4308平方米×50元=215400元,六道大门1000元×6=6000元,上述人工费共计221400元。叶晓军对此没有异议。2013年1月13日,经叶晓军方人员吴小伟确认,王江完成的燃气公司工程46×12=552㎡,物流工程154×14.50=2233㎡,合计2785㎡。叶晓军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王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王江所完成工程造价为159647元。王江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叶晓军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部分工程并非王江施工。本案审理中,王江自认叶晓军分六次支付其工程款180000元,叶晓军称已支付王江270000元,并提供2013年5月20日王江出具的50000元《收条》和2013年6月21日王江签名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00元,总计(10万、11万、5万、2万)27万,现双方工程款已清”的《收条》。经双方确认,上述《收条》中内容为叶晓军书写,王江签名为本人签名。王江认为2013年6月21日的《收条》中“总计(10万、11万、5万、2万)27万,现双方工程款已清”的内容系叶晓军后来自行添加,根据王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确定送检材料中的“今收‥…¥20000元”字迹与第二、三行中“总计‥…工程款已清”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另查明,2013年6月底至7月间,王江与叶晓军多次通话协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王江自愿放弃要求叶晓军支付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江已完成叶晓军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湖州路市场彩钢板房拆除和重新新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叶晓军方测量确认已投入使用,叶晓军应当向王江支付工程人工工资。经叶晓军方人员叶代建测量确认,王江所完成工程人工费为221400元,叶晓军对此没有异议。另叶晓军对王江所完成的由吴小伟测量的工程不予认可,经委托司法鉴定,其工程造价为159647元。因此,上述王江完成工程人工费共计为381047元(221400元+159647元)。叶晓军认为由吴小伟测量确认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工程中部分工程不是王江所施工,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叶晓军称已支付王江270000元,但只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王江出具的50000元收条和2013年6月21日王江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王江认为2013年6月21日的《收条》中“总计(10万、11万、5万、2万)27万,现双方工程款已清”的内容系叶晓军后来自行添加,根据王江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确定送检材料中的“今收‥…¥20000元”字迹与第二、三行中“总计‥…工程款已清”字迹是否为叶晓军后来自行添加所形成,但叶晓军不能分别提供该收条中所述的王江收到金额为10万、11万元的证据,收条中显示的“10万、11万、5万、2万”总计金额应为28万与叶晓军所称付款27万相互矛盾。根据双方在2013年6月底至7月间的多次通话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关于该工程款并未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总价款没有达成一致,王江多次向叶晓军索要工人工资,不存在双方工程款已清的问题,因此叶晓军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收条》中“总计(10万、11万、5万、2万)27万,现双方工程款已清”的内容真实性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王江自认,叶晓军已付款为180000元。扣除已付款,叶晓军现应支付王江人工工资201047元(221400元+159647元-180000元)。王江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江自愿放弃要求叶晓军支付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叶晓军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叶晓军支付王江人工工资201047元。上诉人叶晓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录音证据未在法庭上播放,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并且对王江施工的工程量不能仅凭鉴定报告认定,还应有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付清了工程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测量记录、录音谈话笔录、收条、鉴定报告、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两个,一是王江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一是叶晓军是否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王江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对经工程监管叶代建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叶晓军对经其工作人员吴小伟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叶晓军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工程不是王江施工。对王江施工的事实,王江已提供了叶晓军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报告均可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叶晓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叶晓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晓军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叶晓军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对该收条,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总计(10万、11万、5万、2万)27万,现双方工程款已清”的内容与收条第一行的“今收……20000元”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根据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总计(10万、11万、5万、2万)27万,现双方工程款已清”的内容系与收条第一行的“今收……20000元”字迹是同时书写形成,也不能确定不是同时书写形成,故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具有不确定性,对此事实,叶晓军应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因叶晓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支付27万元的事实,故对叶晓军主张工程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叶晓军上诉称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未经双方质证,不应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对原审卷宗,该录音证据以录音文字资料的形式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故叶晓军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7元(上诉人叶晓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叶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