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温忠与王志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忠,王志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温忠,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江、王亚云,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锋,男,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号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办公大楼**楼。负责人张广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宏、何玲,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温忠与被告王志锋、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忠、委托代理人王亚云,被告王志锋、委托代理人戴襄宝,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宏、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志锋无证驾驶甘EC82**小型轿车由清水县陇东乡店子村向县城方向行经清水县泰山路南道河桥路口路段时,与由清水县白沙乡向清水县城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E134**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程国忠、李玉山、王瑞军、王小军、王博、郝霞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受伤人员去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629.86元。受伤人员出院后原告又给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0329.86元、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王志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0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锋承担。被告王志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余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王志锋的车辆三年未审验,属不合格车辆;其次,被告王志锋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垫付医疗费,之后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本案中未请求垫付,因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44张(金额4629.80元)。证明原告为受伤人员支付的治疗费用。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3.协议及证明6张。证明原告与受伤人员达成协议并给受伤人员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故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4.保险公司定损单据1张(金额22900元)。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王志锋提供的证据有: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温忠、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认可。予以采信。2.交强险保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志锋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温忠、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认可。予以采信。3.被告王志锋的车辆定损单据复印件2张(金额14050元)。证明被告王志锋的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完备,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志锋无证驾驶甘EC82**小型轿车由清水县陇东乡店子村向清水县城方向行经清水县泰山路南道河桥路口路段时,与由清水县白沙乡向清水县城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E134**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程国忠、李玉山、王瑞军、王小军、王博、郝霞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去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4629.80元。2014年5月4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志锋负主要责任,原告温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甘EC82**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所作由被告王志锋负主要责任,原告温忠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志锋与原告温忠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以7:3确定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包括为车上受伤人员支付的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费用以被告认可且经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定损的22900元为准。原告为车上受伤人员支付的费用,其主张与受伤人员签订协议并支付的有医疗费4629.8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29.86元,因原告和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实际支付赔偿费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该协议只对原告和受伤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任何人不能签订合同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法律义务,故原告与受伤人员的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实际付给受伤人员的赔偿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为车上受伤人员支付的费用中,医疗费以被告认可且依医疗费票据确认的4629.80元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从本案看,明显偏高,应结合受伤人员在门诊治疗天数(依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看,共计8天。且经原告陈述,伤者王博系儿童,无误工费,应扣减其门诊治疗的1天后为7天)并依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50元/天标准计算,为493.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应结合受伤人员在门诊治疗天数共计8天并依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50元/天标准计算,为56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受伤人员并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该项赔偿,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因受伤人员并没有住院治疗且无医生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无证据证明产生该项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给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4629.80元、误工费493.50元、护理费564元、车辆维修费22900元,共计28587.30元。另外,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项理赔。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辩解被告王志锋系无证不赔偿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之后可以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给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4629.80元、误工费493.50元、护理费564元共计5687.30元。依次赔偿后,原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229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7承担。被告王志锋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温忠为车上受伤人员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87.30元。被告王志锋赔偿原告温忠车辆维修费1603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温忠承担400元,被告王志锋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