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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秀敏与穆占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穆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秀敏,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穆占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李秀敏与被告穆占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被告穆占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敏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乘坐被告穆占国驾驶的冀HE56**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镇滨河路时,被告穆占国为躲避动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平泉县中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头部外伤,右膝部右肘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穆占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2013)交字第852号鉴定书:右额部可见一约5cm伤口,属轻伤,对症治疗30天。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穆占国已经支付,但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穆占国辩称,我的车上有承运人责任险,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秀敏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和被告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护理费420.00元,每天60.00元,住院7天,提供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7天。4、误工费20000.00元,我从事养殖业,按误工一个月,提供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鉴定书,建议休治30日。5、营养费140.00元,每天20.00元,住院7天。6、交通费2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225.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出院记录不认可,病历不完整,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回家休养即可,且没有详细的医嘱单,因为我公司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并且营养费也无医嘱。对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鉴定书中鉴定结论对症治疗时间不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费收据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不包括此项。被告穆占国质证: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意见,我个人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第2号主张护理费、第3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第4号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原告从事养殖业,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日×30日,计1123.20元;原告的第5号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6号主张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的第7号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8号主张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许,穆占国驾驶冀HE56**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滨河路因躲避动物,操作不当(急刹车),致乘车人李秀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占国驾车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占国是冀HE56**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秀敏受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前额部头皮裂伤;右膝、右肘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轻伤鉴定标准规定属轻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秀敏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误工费1123.2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25.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占国除为原告李秀敏垫付医疗费1182.00元外,又为原告李秀敏垫付费用4000.0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上道路行驶,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险种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秀敏与被告穆占国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穆占国因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占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穆占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穆占国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敏医疗费1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1123.2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275.20元。二、被告穆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敏鉴定费225.00元。原告李秀敏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穆占国垫付的5182.00元。相抵后,原告李秀敏返还被告穆占国49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穆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