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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闫某,女,系原告之妻。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马栏监狱第五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关系较好,2009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利率月息三分。2010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据。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又以购买、装修姜嫄雅居商品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三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郝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从2009年5月开始起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64000元属实,除2010年所借4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所借款用于做生意,并非用于购房。借款之事被告郝某某不知情,其现已与郝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该借款待其出狱后回积极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对于入狱前产生的利息愿意予以清偿,其余利息不愿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三次借款被告郝某某均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所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姜嫄雅居房屋亦不符合事实,该房屋早已被被告王某某出售,且两被告于2010年7月已经分居,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故原告所称借款应属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郝某某无关。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郝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2009年5月29日、2011年3月22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曾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质证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郝某某已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其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姜嫄雅居房屋于2008年购买,并于2012年8月12日由王某某个人出售,不存在为购买、装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所述借款理由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王某某署名的欠条,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协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关系较好,2009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在一月还清”的借据1份,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利率为月息三分,未约定逾期利息。2010年王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的借条1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利率月息3分,未约定逾期利息。2012年10月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并生育孩子。2008年10月31日被告郝某某以其名义购买彬县姜嫄雅居住宅一套,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将该套房屋出售。2011年8月两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现被告王某某因犯罪被羁押于陕西省马栏监狱第五监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对2009年5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50000元,本金按60000元予以认定,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2010年所借4000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该4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均系2011年8月两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前被告王某某所借,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同居双方就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被告郝某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笔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郝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5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29日利息按月息30‰予以计付,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借款本金4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2日利息按月息30‰予以计付,2011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郝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迎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