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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祁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祁某某,尚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尚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祁某某、尚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祁某某、尚某、杨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祁某某、尚某、杨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城南路XXX号金水公馆KTV包房内酒后滋事,将包房门玻璃、桌面玻璃、无线话筒、液晶显示器、玻璃杯、果盘等砸坏,又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吕某、金某、陈丰义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金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造成的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46元。同日,四名被告人被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以持有卞岐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为要挟,向卞岐军索要人民币9,000元,后卞岐军报警。同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XXX号新观兰宾馆219房间内向卞岐军索得人民币8,890元,后被布控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钱款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卞岐军。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祁某某、尚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金某、陈丰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邢某某、李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祁某某、尚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棣伟建议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