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陆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淮安市淮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颜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涟水县化工厂同事,1987年1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5月6日在涟水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11月14日生长女(现已工作),2000年8月26日生次女,2005年4月10日生三女。我与被告虽是同事但未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的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我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他人的劝说下就撤回了诉讼,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和好。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商谈离婚事宜但仍未达成共识,2013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回来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次女和三女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相处很好,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涟水县化工厂同事,1987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1月14日生长女(现已工作),2000年8月26日生次女,2005年4月10日生三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9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15日,原告陆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本院(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且育有三女,依法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如果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从夫妻互相关爱的角度出发来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