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凤鸿与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鸿,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鸿,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徐州医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徐州医学院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凤鸿、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铁军,上诉人中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中北公司经营的苏C×××××号608路公交车沿徐州市复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铁路医院)公交站台附近快要进站时,乘坐该车的原告陈凤鸿探身欲坐其他乘客空出的座位,但因公交车突然停车,原告的头部与车厢顶部的圆弧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椎脱位。2013年3月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529.0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制动,颈托固定,门诊半月后随访。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陈凤鸿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607.5元、交通费299元、住宿费15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系徐州医学院临床医学系职工,因车祸住院期间的奖金3000元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辆出行,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的驾驶员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车辆,驶临公交站台附近突然停车,致原告的头部与车厢顶部的圆弧发生碰撞而受伤,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公交车尚未进站停稳时,即探身欲坐下,没有在合理限度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63天,对1134元(18元/天×63天)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徐州医学院临床医学系出具的扣发奖金3000元的证明,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产生的护理费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需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63天,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予以确认3150元(50元/天×6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予以确认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对原告主张的59354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综合本案的侵权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4000元;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890元并提供了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鸿住院伙食补助费907.2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2312元,合计60822.40元;二、驳回原告陈凤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凤鸿、中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均为己方无过错,故陈凤鸿请求本院二审改判中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北公司则请求本院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双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双方均上诉并认为过错完全在对方,进而主张赔偿比例应予调整,对此均应举证证实。但本院二审庭审时,再次组织当事双方细察涉案车载录像,该视频资料可证实在约12分40秒时,本来平稳运行的涉案公交车突然紧急制动、车速骤减,而陈凤鸿正是因此才头撞车辆弧顶致伤。当事双方对该节事实再次确认。由此,中北公司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较为明显。同时,陈凤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公交车这一相对高速通行工具时,为保护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自我注意义务,但其不待车辆停稳即欲起身占座,该行为与中北公司的前述过错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自身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当事双方的不当行为均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较之陈凤鸿,中北公司的过错程度更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更大,一审法院正是据此厘定了双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当事双方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上诉人陈凤鸿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