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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诉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诉第17号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经名沙某某),男,1994年3月3日生,回族,文盲。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本加、尕藏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王某(在逃)、马某某、韩林云,在同德县巴沟乡上才乃亥村村民才某某家中行窃,盗得虫草、现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乘车逃离现场,同德县公安局接警后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26日、29日相继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追捕王某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还为其购买给送食物,并用自己的小车送王某至贵德县打听其犯罪同伙韩某某是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还冒王某之名与已被抓获的被告人韩某某通电话,致使公安机关误将其认为王某,从而导致王某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王彪是犯罪嫌疑人而包庇,涉嫌包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同德县巴沟乡上才乃亥村村民才某某家中财物被盗,同德县公安局接警后立案侦查,通过侦察确定是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王某(在逃)、马某某、韩某某所为,同年4月26日、29日相继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追捕王某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为其帮助购买食物给送,并用自己的小车送王某至贵德县打听其犯罪同伙韩某某是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还冒充犯罪嫌疑人王某之名与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通电话,致使公安机关误将其认为是王某,从而导致王某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王某是涉嫌盗窃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食物、帮助王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加 毛 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玛冷智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