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53号)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赵某甲,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被告赵某乙,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岳南煤矿工人,现住岳南煤矿宿舍。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向东与人民陪审员岳绘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4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2005年生育女儿赵某丙,2008年6月18日又生育儿子赵某丁。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是作为招女婿到原告家生活的。婚后原告家为被告找好工作。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与原告争吵。被告作为招女婿也不尊重原告父母,时常辱骂原告父母。2011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出去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两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4年农历3月18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赵某丙。2006年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于2008年6月18日又生育了儿子赵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出去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曾为原、被告多次调解,2014年5月2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后,时有争吵,并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有余。本院多次为原、被告调解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与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抚养尊重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女儿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赵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丁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兴审 判 员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岳绘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