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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与李德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张树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余静,身份情况如前。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超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森。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张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强、被上诉人张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时许,李炳成驾驶桂ALR2**号牌小轿车沿兴东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东路广西花鸟交易市场旁,因车辆失控,小轿车车头与前方由张树森驾驶的停放在对向车道路边的桂AA8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炳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炳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森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LR2**号牌小轿车所有人为李德坚,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AA86**号货车所有人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桂AA8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李炳成生前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大道畅春湖山庄H区5栋1单元401号房。李德坚系李炳成的父亲,黄新带系李炳成的母亲,余静系李炳成的妻子,李炳成与余静生育有一子名为李某某,2012年5月9日在广西妇产医院出生。黄新带、李德坚自2007年7月28日至今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大道畅春湖山庄H区5栋1单元401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炳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森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张树森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李炳成伤亡之间有关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炳成醉酒后驾驶桂ALR2**号牌小轿车,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失控后撞上停在对向路边的桂AA86**号货车。张树森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一词,相对应的是事故成因,解决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问题。侵权责任中“责任”一词,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相对应的是损害后果,解决的是损失承担问题。本案中张树森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虽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与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张树森不按规定在路边停放桂AA8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如同在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炳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车子的右前头(即驾驶员乘坐的位置)正好撞上停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如果没有停放在路边的桂AA8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此障碍物,根据常理,本次事故的损害会有一定的减少,故张树森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与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李炳成承担本次事故9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张树森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张树森与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是桂AA8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其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应与张树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桂AA8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张树森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对于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结合其所主张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提供的申请报告、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证明,证实李炳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住址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大道畅春湖山庄H区5栋1单元401号。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收入来源与居住地均为城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炳成死亡时28岁,故李炳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炳成的孩子李某某为未成年人,故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主张李炳成有孩子李某某需要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证实李炳成的儿子李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满1岁,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大道畅春湖山庄H区5栋1单元401号,故李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1074元(14244元/年×17年÷2人=12107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35元,计算6个月为3135元/月×6月=1881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李炳成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因其未能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243元/年÷365天×7天×3人=1222.2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李炳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62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炳成死亡,给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李炳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重大责任,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74366.2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464366.2元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张树森10%的赔偿责任46436.62元,李炳成自己承担90%赔偿责任417929.58元。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应与张树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6436.62元;三、驳回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负担1020元,张树森、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常理”认为张树森如果没有将桂AA86**号车停放在路边,本案的损害会减少,从而判决桂AA86**号车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张树森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明确的看到,事故发生时,张树森的桂AA86**号车靠右停在路边,是李炳成醉酒驾驶桂ALR2**号车跨越道路中心线撞上对向车道边的桂AA86**号车,即便张树森的车没有停放在事故现场,李炳成也会撞上路边的水泥墙壁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职权,在考量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状态等情况后所作的综合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要素,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张树森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支持,也大大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张树森无责,上诉人只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树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桂AA86**号车的驾驶员张树森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交警依据对事故现场进行的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等证据,认定李炳成醉酒驾驶桂ALR2**号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李炳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桂AA86**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2013)兴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树森在同一事故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自行承担了10%的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以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树森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事故的发生与张树森不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张树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由法院进行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待证内容与其抗辩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张树森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应如何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受害人李炳成醉酒驾驶致车辆失控后撞上停放在对向路边的张树森的货车,张树森不按规定停车的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主张张树森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张树森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110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树森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上诉人李德坚、黄新带、余静、李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韦 欣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