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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梅某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3年4月17日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侯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梅某酒后在本市花果园暂住地与他人发生口角,群众报警,接警后,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巡防队员马某某出警至事发现场。民警陈某向被告人梅某表明身份后,欲将被告人梅某带回调查,梅某拒不配合,其间用右手殴打巡防队员马某某左脸一巴掌,将民警证件扔弃在草丛中。用右手殴打陈某胸部一拳,用脚踢打陈某军腿部,造成陈某军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积极认罪、获取当事公安机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110接警单、警官证、谅解书、视听资料;姚世贵某某、吴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谌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周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积极悔罪,获取公安机关的谅解,据此,依照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静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