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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万年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万年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4年1月2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驾驶车号牌为“赣E×××××”小型轿车沿锦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年县汪家乡唐家边村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由被害人胡某甲驾驶、承载被害人曹某、胡某乙同方某驶的无号牌“轩马”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被害人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曹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事故现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交通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记录、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证查询、死亡证明、返还物品凭证、领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罗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向到达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罗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智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