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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某某,男,45岁。被告冉某某,女,37岁,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2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从而确立了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间的矛盾更显现出来,由于被告较古怪,彼此很难语言沟通,性格差异也很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八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双方又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从未与原告通信和电话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0年5月起,被告便擅自离家出走已达4年多,不与原告及亲友通音讯,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陈某某与冉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 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其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