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繁昌县鑫怡纱业有限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来友。被告:繁昌县鑫怡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来友。被告: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范新江。被告:王来友,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钱。被告:裘水英,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裘军强,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邱燕芳,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繁公司)与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繁昌县鑫怡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顺公司、鑫怡公司、新元公司、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繁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昌顺公司向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昌顺公司作为借款人,鑫怡公司、新元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也基于该委托担保合同特别约定做出了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范围以及担保人代偿后的追偿权利及范围。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昌顺公司未按约归还。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210116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昌顺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1162.65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合计2301162.65元;2、昌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鑫怡公司、新元公司、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金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昌顺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金繁公司为昌顺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委托担保合同,证明鑫怡公司、新元公司为昌顺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6、承诺函,证明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为昌顺公司的贷款承担反担保;7、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扣划凭证,证明金繁公司因昌顺公司未能归还贷款,导致代偿全部本息;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金繁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各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昌顺公司与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昌顺公司向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金繁公司与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繁公司为上述昌顺公司在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日,金繁公司与昌顺公司、鑫怡公司、新元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鑫怡公司、新元公司为昌顺公司上述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向金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自金繁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金繁公司为昌顺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昌顺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金繁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昌顺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昌顺公司、鑫怡公司、新元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金繁公司为昌顺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担保金额的10%。同日,王来友、裘水英夫妻二人向金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用夫妻二人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裘军强、邱燕芳夫妻二人向金繁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承诺函。2012年8月20日,金繁公司为昌顺公司向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代偿了2101162.6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01162.65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金繁公司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现昌顺公司、鑫怡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昌顺公司无力偿还,金繁公司依约代为偿还2101162.65元,故金繁公司取得向昌顺公司的追偿权。虽昌顺公司、鑫怡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法人主体仍为存续,并未消失,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金繁公司要求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请求有合同依据,且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金繁公司要求昌顺公司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6万元,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万元。根据金繁公司与昌顺公司、鑫怡公司、新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鑫怡公司、新元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在承诺函中未对担保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金繁公司对王来友、裘水英、裘军强、邱燕芳的起诉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1162.65元;二、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四、被告繁昌县鑫怡纱业有限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繁昌县鑫怡纱业有限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9元,由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689元,被告繁昌县昌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繁昌县鑫怡纱业有限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