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杨海栋、胡孝芝等十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杨海栋,胡孝芝,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杨海栋,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孝芝,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雁,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铁林,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洪波,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松海,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喜学,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松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艳,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郝俊岭,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茂林河林场农业场长。被告李仁峰,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景阳,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邮储支行)与被告杨海栋、胡孝芝、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邮储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邮储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栋、胡孝芝、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五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栋、胡孝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海栋、胡孝芝尚欠借款本息合计71793.68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栋、胡孝芝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铁力邮储支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海栋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100000.00元;2、铁力邮储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及联保事实;3、铁力邮储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及存折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海栋;4、担保承诺书4份,证实被告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为被告杨海栋的贷款本息及支出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各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讼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栋、胡孝芝、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五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杨海栋的贷款本息及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海栋、胡孝芝尚欠借款本息合计71793.68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海栋、胡孝芝、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五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海栋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笔借款系被告杨海栋、胡孝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故此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海栋、胡孝芝等五户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被告杨海栋的贷款本息及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此款本息等费用亦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栋、胡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71793.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李明伟、彭雁、王铁林、吴洪波、李松海、赵喜学、李松志、张宝艳、郝俊岭、李仁峰、黄海涛、李景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减半收取797.50.00元由被告杨海栋、胡孝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