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吕泉海与蔡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泉海,蔡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吕泉海。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峰。原告吕泉海诉被告蔡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泉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如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志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泉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峰返还原告吕泉海借款人民币1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蔡志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