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满兰与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兰,程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满兰,女,汉族。被告程永华,女,汉族。原告满兰诉被告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芝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兰诉称,被告欠原告个人货款4万元,并于2011年4月8日为我出具欠条5万元。后被告偿还我5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我4.5万元在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一半、余款2012年10月1日还清。后被告在2013年偿还我5000元,但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条和还款计划确实是我出具的,我承认该笔债务,但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满兰现金(喷胶棉)5万元,尽可能在2011年6月底前结清,程永华。”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程永华欠满兰4.5万元喷胶棉款,在8月20日前偿还一半左右、余款10月1日还清,如我还不清,由大连灿恒进出口公司来还。程永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记载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偿还时间,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原告该款项4.5万元,后仅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未履行原承诺。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鉴于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兰欠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满兰对被告程永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