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云帆与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帆,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黄云帆,男,200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敏(系黄云帆母亲),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涛,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云帆与被告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帆的法定代理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张双意,被告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帆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涛驾驶湘B825**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不小心将蹲在坡上玩耍的原告黄云帆撞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3)第WO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云帆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用544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10000元,合计38323元。原告黄云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及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药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2736.4元;4、2014年1月7日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700元;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十天,第二次住院五十八天,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4468.6元已由被告周涛垫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伤后休息三个月、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700元;7、照片,证明原告黄云帆受伤的情况;8、保单,证明被告周涛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周涛辩称,1、原告总共住院68天的时间有异议,其中用药16天,挂床52天,挂床期间计算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都不合理;2、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都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当中不应该处理。被告周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既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原告第二次住院58天,只有6天用药,对挂床的费用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是很了解事情的经过;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住院费清单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处方等予以佐证;证据5、对第一次住院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超范围进行鉴定;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8,被告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6、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周涛驾驶湘B82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好客会所口子右转弯进小巷后,再右转弯进好客专用停车场时,车辆左前部碰挂当时蹲在坡上玩耍的原告黄云帆,造成原告黄云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3)第WO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涛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云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云帆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736.4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月7日,原告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7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黄云帆因脑震荡后遗症再次入住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4468.6元(被告周涛已垫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注意心理辅导。3、定期复查、每周1-2次。4、不适随诊。2014年3月20日原告黄云帆的母亲黄敏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云帆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中心出具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车祸外伤史明确,被鉴定人黄云帆家属提供资料及临床法医学检查,其临床诊断:①左侧额颞骨骨折,②脑震荡,③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依据充分,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伤后后续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准。4、伤后休息3个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标准,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湘B825**号小车系被告周涛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算原告黄云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3436.4元;2、护理费5440元;3、交通费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29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云帆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黄云帆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检查费3436.4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763元,但只提供医疗费票据2736.4元,本院依法支持2736.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检查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病历等予以佐证,不应支持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因此,原告在出院后花费的检查费属于正常、合理的费用,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680元(68天×10元/天)。该诉请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正常、合理和必须的开支,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结合医嘱和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受伤的部位和小孩的承受能力,酌情认定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10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该两项费用所需的具体金额,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主张权利。以上合计14296.4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即本案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黄云帆的总损失为14296.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4296.4元。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第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第第一、二款、第、第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云帆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6.4元;二、驳回原告黄云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元,原告黄云帆承担人民币179元,被告周涛承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