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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王斌),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35号武汉“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内,容留违法吸毒人员刘某乙、李某、吴中华、闵水华、李显、周某、徐首重(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吸毒工具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检均呈麻果(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仅系所在公司的办事人员,无权授意公司的司机易某在酒店开房,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他人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35号富森商务酒店为其登记住宿3138号房间,并于同月5日1时许,容留刘某乙、李某、周某、吴中华、闵水华、徐首重、李显(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吸毒工具两个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及吸毒工具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住宿登记单证明,易某于2013年6月4日在富森商务酒店登记住宿3138号房间。(3)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状况。(4)书证三抓获及办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经过及本案侦破的经过。(5)书证四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收缴。(6)书证五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扣押。(7)书证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汉新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状况。(8)证人证言一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晚上,其在与李某、周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吃完饭后,问被告人刘某甲有无房间,被告人刘某甲告知二天前,其所在的单位司机易某在富森商务酒店开了房,并带其等人至富森商务酒店的房间;其与李某、周某在斗地主,被告人刘某甲及陈又名在旁边观看,此后,陆陆续续来了几个人,有人拿出“麻果”进行吸食,其也吸食了“麻果”。(9)证人证言二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21时许,其与刘某乙、陈又名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吃完晚饭后,由刘某乙提议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玩一下,该房间系以被告人刘某甲的司机易某的名义登记住宿,其等人至上述房间后,刘某乙叫被告人刘某甲要人送毒品,被告人刘某甲要他人送30颗“麻果”,过了20分钟,有人送了30颗“麻果”,并赠送1小包毒品“冰毒”,刘某乙支付了购买毒品费用人民币1500元,其拿出人民币1500元交给刘某乙,其与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此后,其朋友吴中华也至上述房间吸食毒品“麻果”,其不清楚随后外号“三”的人及几个朋友也至上述房间是否吸食了毒品,后来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等人抓获。(10)证人证言三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19时许,其与刘某乙、李某、许建军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吃完晚饭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带着其等人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由被告人刘某甲用房卡开的门,其与刘某乙、李某在斗地主,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麻果”,其也吸食了“麻果”,后来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等人抓获。(11)证人证言四吴中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晚上李某打电话要其至富森商务酒店三楼一房间,其进入上述房间后,发现有十多个人在玩,其中有的人在斗地主,有的人在吸食“麻果”,其也吸食“麻果”;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等人抓获。(12)证人证言五闵水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晚上,外号“新哥”的男子邀其至富森商务酒店旁边的排档吃饭后,由“新哥”带其等人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当时房间内有三个人在打纸牌,其看到桌上放着“麻果”,便吸食了“麻果”。(13)证人证言六徐首重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晚上,其与闵水华、李显等人吃完宵夜后,由闵水华带其等人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当时房间内有几个人在斗地主,过了二十分钟,有人送了十几个“麻果”,其和李显吸食了“麻果”,后来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等人抓获。(14)证人证言七李显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23时许,其与徐首重等人吃完宵夜后,跟随他人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当时房间内有几个人在斗地主,过了二十分钟,有人送了十几个“麻果”,其和徐首重吸食了“麻果”,后来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等人抓获。(15)证人证言八陈又名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23时许,其与刘某乙、小吴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唐家墩盼盼酒店吃晚饭后,被告人刘某甲说其酒喝多了,找个位置休息,便有人提议到富森商务酒店,其进入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便在床上休息,此后,公安人员进入上述房间收缴两包毒品“麻果”和几个吸毒工具,其本人没有吸食“麻果”。(16)证人证言九许建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0时50分许,其朋友刘某乙打电话要其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其进入上述房间后,发现有十多个男的在场,其中一部分人在斗地主,一部分人在吸食“麻果”,后来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等人抓获,其本人没有吸食“麻果”。(17)证人证言十易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新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其于2013年6月1日或者6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富森商务酒店登记住宿3138号房间,因所在单位的办公位置较小,平时,其受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委托经常在富森商务酒店开房,便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和休息,开房的费用由其先垫付,后到单位找会计报销。(18)证人证言十一陈小平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新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拆迁现场的工作;2013年6月5日之前都是公司的司机易某持富森商务酒店的收款凭证至其处报销,且需经刘某乙或被告人刘某甲事先向其打招呼,其才同意报销上述开房费用。(19)证人证言十二潘志峰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开始在武汉新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知道公司的司机易某经常在富森商务酒店开过房间;其还于2013年6月4日的白天至富森商务酒店登记住宿3138号房间休息过。(20)证人证言十三梁迪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武汉新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公司的办公室较小,公司的司机易某经常在富森商务酒店开房间。(2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2013年6月5日之前要求司机易某在富森商务酒店登记住宿3138号房间,主要供其休息;2013年6月4日22时许,其与所在公司总经理刘某乙及朋友许总、陈又名等人在吃晚饭后,带着刘某乙等人至富森商务酒店3138号房间,刘某乙要其搞30颗“麻果”,其便在宾馆外面找一个外号“哈哈”男子送30颗“麻果”,随后不知道是刘某乙,还是许总出资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麻果”,其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麻果”;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房间查获其等人,并收缴剩余毒品“麻果”和吸毒工具。(22)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种类及重量。(2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刘某乙、李某、周某、吴中华、闵水华、徐首重、李显的检查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授意易某在酒店开房,并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刘某乙、李某、周某、易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系被告人刘某甲安排易某在富森商务酒店登记住宿3138号房间,并要求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刘某乙等人在上述酒店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毒品及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兴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