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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宗伟与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伟,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杨宗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罗峰,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杨宗伟因与被告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伟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据。2013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500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杨宗伟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罗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双方约定若因合同产生纠纷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用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3-4号楼6-601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字第001644**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按约还息至2013年5月2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宗伟与被告罗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差旅费并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宗伟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峰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