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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丁治国诉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丁治国。被告王明。原告丁治国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治国诉称,被告王明于2010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结了10000元利息之后,截止2013年2月11日借款1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44000元,于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明给原告重新立下借条一张,原来的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重新立的借条上书写“今借到原告丁治国壹拾万元整,利息肆万肆仟元整,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王明向我偿还借款1000元,现被告共欠我14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丁治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王明结了10000元利息;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明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结欠利息款44000元给原告丁治国重新立下借条一张,原来的借条原件由被告王明收回,重新立的借条上书写“今借到原告丁治国壹拾万元整,利息肆万肆仟元整,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王明向原告丁治国偿还借款1000元,现被告王明共欠原告丁治国1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明向原告丁治国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丁治国要求被告王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返还原告丁治国借款本金10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被告王明支付原告丁治国结欠利息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德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