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翠琴与韩清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琴,韩清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翠琴,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原告李翠琴与被告韩清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清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韩清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油款473569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付清欠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油款47356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19.98元(473569×5.6%÷12个月×2个月=4419.98元,自2013年10年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后利随本清;以上合计477988.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清宏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说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款473569元的事实。被告韩清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名称虽为“说明”,但从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473569的事实。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柴油,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73569元油款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翠琴油款473569元,特此说明,欠款人韩清宏,2013.10.29”。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4735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4419.98元(473569元×5.6%×2个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清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清宏向原告李翠琴支付油款473569元,逾期付款利息4419.98元,共计4779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韩清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清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