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CF9**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10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