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波、杨涛、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辛斌、高文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波,杨涛,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辛斌,高文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江西省万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女,江西省万载县人。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水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文刚,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斌,男,江西省万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亮,男,江西省万载县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杨涛、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文力公司)、辛斌、高文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孙丰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审原告杨波、杨涛的父亲杨华南在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广南县一工地劳动时因意外突然死亡。杨波、杨涛与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公司赔偿杨波、杨涛420000元,先期支付22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由原审被告辛斌、高文亮担保。到期后,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赔偿款200000元,故杨波、杨涛诉至该院。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30人,总保额6000000元,即每人200000元,其中死者杨华南也在保单名额内,保险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一审庭审后,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给杨波、杨涛,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杨波、杨涛与原审被告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应为合法有效,诉讼中杨波、杨涛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采纳。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辛斌、高文亮对该笔死亡赔偿金担保,因此辛斌、高文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为死者杨华南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亦不足,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波、杨涛的赔偿款20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其中付给杨波、杨涛170000元,付给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3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辛斌、高文亮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杨波、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在2012年12月3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30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死者杨华南并不在2012年12月31日投保的这一批名单上,而是在2013年6月6日起经批改加入保单,而杨华南于2013年6月2日因意外死亡,即杨华南是在死亡后被批改入保单;一审查明投保人数为30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名额远不止30人,而且与上诉人的批单相一致。从时间上可以明确,杨华南死亡时上没有进入保单,其死亡之时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对杨华南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不能成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波、杨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到不在承保期,即投保人数超过三十人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文力公司是2012年12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2月19日文力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增加杨华南等4人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业务员杨伟权称其公司是2013年5月31日17:30分收到文力公司上述申请,2013年6月5日确认该申请增加杨华南等4人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杨华南是2013年6月2日意外死亡的,即杨华南是在保险公司收到文力公司申请后死亡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0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杨华南死亡是在保险公司收到文力公司增加杨华南等四人为被保险人的申请后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杨华南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杨波、杨涛诉文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中,因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而非因为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具备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辛斌、高文亮答辩称:同意文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人身保险单的原件和批单原件,被保险人名单。拟证明文力公司为保险名单上的72人投保了团意险,其中杨华南的团意险的起保时间是2013年6月6日生效,证明其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文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保险单与2013年1月4日的批单没有异议,对6月份的批单有异议,一审期间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原件。6月份的批单与事实不符,1、文力公司是2013年2月19日就将申请增加的名单提交给了保险公司;2、并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名单上也说明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1日生效,因此,该证据是伪造的;3、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是2013年2月20日起保险合同生效;4、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对名单有异议,不是原件,名单上所提供的时间与保险公司之前提交的清单起保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辛斌、高文亮:同意文力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杨波、杨涛:同意文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提交,保险经办人杨伟权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在赔偿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了增加人数的申请。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杨伟权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所称的增加投保人申请。该证据不能达到文力公司的证明目的。辛斌、高文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杨波、杨涛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单、批单、被保险人名单,因被上诉人对人身保险单与2013年1月4日的批单均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交的6月份的批单,因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投保人变更或者追加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文力公司提交的杨伟权的证明,杨伟权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其身份无法查实,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外,还另查明:被上诉人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30人,但死者杨华南并不属于该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杨华南是2013年6月6日起经批改加入保单的,而杨华南于2013年6月2日因意外死亡,即杨华南是在死亡后被批改入保单。文力公司答辩称:2013年2月19日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增加杨华南等4人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对于各自主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死者杨华南受雇于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并在其工地上意外死亡,作为雇主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死者家属杨波、杨涛与文力公司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文力公司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二、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杨波、杨涛依据赔偿协议起诉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并未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文力公司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杨波、杨涛17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辛斌、高文亮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共计9530元由万载县文力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剑审判员 刘建波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