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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承忠、王松流诉被告金承厚、莫慧琴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忠,王松流,金承厚,莫慧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金承忠。原告王松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承厚。被告莫慧琴。委托代理人陆胜昌。原告金承忠、王松流诉被告金承厚、莫慧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忠、王松流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金承厚、莫慧琴及委托代理人陆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在父母金友斌、李冬芝牵头、组织和支持下,原、被告共同在东门村十组张先平给予的位于凯里市永华技校后墙山上面积约170余平米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经原、被告父母和原、被告及在场房族、亲友的商议,由父母金友斌、李冬芝支持原、被告各8000元,并商定同意由被告修建第一层到第四层,由原告承担地基工程款2000元和第四层的楼顶预制板费用后,原告继续修第五层和第六层及房顶,并约定第五层和第六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房屋于2003年年底建成后至今,第五层和第六层一直是原告居住和使用,2004年在凯里市清违办清理违建房屋时,因被告莫慧琴系X村X组居民,属农业户口,为便于办理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经全家人商议,将共同修建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莫慧琴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凯房权证私第XX**号。房屋是共同修建,因此,请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莫慧琴名下位于凯里市环城东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凯房权证私第XX**号)的第五层、第六层(价值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凯房权证私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房屋。3、兴建房屋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共建,其中房屋基脚工程费用由原告承担2000元,房屋第四层楼顶预制板费用系原告承担,第五、六层系原告修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的份额为第五、六层。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产证办理在被告莫慧琴名下,但是楼层的所有权是按照协议分配的,办证产生的费用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证实材料(张先平),证明争议房屋地基系张先平送给原、被告父亲金友斌并办理在被告莫琴慧名下。5、新楼主要开支资料、田师傅领款清单(金承忠部分)、闽海陶瓷凯里批发部发货单、收条(杨洪志)、新楼金承忠5、6层及碉堡面积工程款及田茂奎师傅已领款清单、田师傅领款情况、贷款三万元及贷款金承忠支付情况、金承忠付田师傅建筑房屋生活费情况、房屋工程款(金承忠部分)、新楼预制板款支付情况尚欠情况清单、关于木窗子木门门合按件计价标准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清单、铝合金窗子价款及已开支清单、贷款三万元还款及利息计算和存折体现还清清单,证明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共建,其中房屋基脚工程费用由原告承担2000元,房屋第四层楼顶预制板费用系原告承担,第五、六层系原告修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的份额为第五、六层。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系原、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6、领条(田茂奎等人),证明因共建争议房屋,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收据。7、销货清单、发货单、定做铝合金门窗合同、进料登记,证明因共建房屋,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争议房屋5、6层系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金承厚答辩: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事实,我全部认可。被告金承厚无证据提交。被告莫慧琴辩称:首先,二原告将金承厚原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金承厚不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二、二原告把我列为本案的被告也是错误的,二原告所讼争的凯房权证私第XX**号房屋五、六层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五、六层归其所有,也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由政府决定,而不是法院民事诉讼确定。三、我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凯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他人不得侵犯。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的用地许可证均登记在我莫慧琴的名下,没有其他人名字,二原告的主张,是对我财产的侵犯。四、二原告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的用地许可证是我一个人的名下,没有共有人,二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慧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被告系凯里市东门居委会户口,有权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建设用地审批表,证明被告享有建设用地。4、宅基地申请书,证明被告依程序向原东门村委提出申请用地。5、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6、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交验资料,证明被告向有关机关提交住宅用地的相关资料。7、房产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的合法房产证。8、文建英证明,证明被告母亲拿钱给被告建房的资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1998年9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是夫妻关系。被告莫慧琴是凯里市东门村居民。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2月11日以被告莫慧琴娘家六口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并获批准。地基位于凯里市永华路。莫慧琴与被告金承厚在建房中,其建房资金均交金承厚的父亲金友斌负责。二原告也出资交金友斌建房。各出资多少均无明细账记载。房屋共建六层,房屋建好后,二原告管理居住五、六层。二被告管理居住一、二、四层,其父母管理居住三层,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72.80㎡。房屋建筑面积837.63㎡。2003年凯里市清理违房建房时,该房的用地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被告莫慧琴一个人名下,无共有人。2014年,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因住房涉及出资建房人员,二被告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二原告及被告莫慧琴提供的证据,并经应审质证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含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二原告诉请确认凯房权证私第XX**号房屋第五层、第六层的所有权问题,该二层住房也确实是二原告管理使用并出租收益,但五、六层住房的用地是因被告莫慧琴是X村村民才无偿划拨而获得,该二层住房的用地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也只登记在莫慧琴个人名下。二原告不是X村居民,其居住管理使用、收益的五、六层住房,因无用地许可证,更没有房屋产权证,二原告无权对该房的五、六层住房行使处分权,且二原告提供的建房、办证协议无莫慧琴签名认可,二原告所述取得的建房宅基地是“张先平给予”的不合法,张先平也无该宅基地所有权权属有效证据,因此,二原告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莫慧琴名下位于凯里市环城东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凯房权证私第XX**号)的第五层、第六层(价值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承忠、王松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3900元,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狄小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