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厉学元。被告:金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学元、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1999年初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临海市原连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嗜好赌博,且性格暴躁,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屡教不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正月15日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因此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还是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后因故撤诉。目前,原、被告继续分居。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丙,金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金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金某甲答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两个女儿都由答辩人抚养,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婚生女儿金某乙、金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或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故应尊重其意愿,允许金某乙选择随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金某丙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儿金某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均应负担对方独自抚养的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金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