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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桥、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5时50分,被告人李某超载驾驶鄂A×××××号牌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土地堂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余世文撞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余世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世文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余世文的亲属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梅、董柳英、章水平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