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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伟涛与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涛,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郑汝波,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伟涛。委托代理人管杰,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英。被告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被告郑汝波。被告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汝波.原告刘伟涛与被告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郑汝波、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涛的委托代理人管杰、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英、烨华公司、郑汝波、盛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建英、烨华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形成诉讼,被告还应承担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郑汝波、盛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由郑汝波作为共同借款人、盛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英和烨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现金12000元,转账288000元,转到山东农信6215210700026100高建英账户。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形成诉讼,被告还应承担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至高建英账户288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之后,被告郑汝波和盛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郑汝波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由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主张因追要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担保费8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收据证实,但原告仅主张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承诺书、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收据等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建英、烨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郑汝波和盛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郑汝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由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担保人亦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从2012年12月2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形成纠纷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因追要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郑汝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涛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郑汝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涛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在其承担义务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郑汝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高建英、潍坊烨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郑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