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赵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因生活琐事经常遭被告毒打,2014年4月,其再次遭被告殴打,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同意被告带人民币4000元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同年5月7日在南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未生育,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耿某某、席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