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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某全与范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梁某全,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范某珍,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梁某全与被告范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力业,被告范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梁锦文。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于2002年底分居至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过一年时间的慎重考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常事,夫妻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没有分居,被告外出打工,周六周日会回家照顾小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被告主张分割两套房子和一辆车,但没有提出证实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而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一套房产为原告婚前与前妻的共有财产,另一套为原告父母名下的财产,车辆则是登记在原告姐姐名下的财产。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没有。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没有。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儿子梁锦文的抚养权。现原、被告均有工作,原告主张每月收入约2700元,被告主张每月收入为1800-2000元左右。九、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锦文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被告答辩意见: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全心全力维护家庭,照顾儿子和原告前妻的女儿,并为原告做了绝育手术,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工作不稳定,生活没有保障,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十多年,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婚生儿子,应当说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长期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照顾家中事务以及原告与前妻的女儿,并自愿实施绝育手术,足见被告对原告和对这个家庭的投入和付出。从本案双方陈述看,原、被告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家庭现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均已年近半百,应慎重考虑离婚对一个家庭,特别是原、被告这个共同生活了多年的再婚家庭的影响,多给对方一个交流和好的机会,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纵观双方感情变化的过程,主要原因在于夫妻间缺乏理解,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若更多地理解对方的感受,多给予对方宽容与关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全与被告范某珍离婚。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梁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