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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松与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陈松,男,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产,男,系被告李强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公司员工。原告陈松与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产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李强驾驶苏FH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100M处,因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右驾方向时,撞向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龙、陈松,造成李龙、陈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无责任。经鉴定,陈松因交通事故外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两处十级伤残。苏FH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证据2、李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李强的驾驶资格及皖苏FH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证据4、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皖苏FH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花费。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7、安徽甬皖传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标准。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被告李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自愿承担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及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强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且需与病历就诊日期对应,如相关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则不予认可;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我公司认可120日误工期,即120日×60元/日=7200元。3、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日护理期,即60日×97.5元/日=5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日×30元/日=960元。5、营养费60×30元/日=1800元。6、交通费认可32日×6元/日=192元。7、我公司仅认可伤者的右耳廓畸形的十级伤残,但不认可伤者颈部活动度十级伤残的评定,故我公司认可的伤残赔偿金为8098元×20年×10%=16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9、租车费1200元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10、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予以认定;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答辩中不认可原告颈部活动度十级伤残的评定,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6除颈部活动度十级伤残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答辩中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60元/日计算,统计数据表明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07.57元/日,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酌定陈松误工费标准为90元/日。对原告所举证据8,原、被告经当庭协商,均同意交通费按1192元计算(市内交通费192元,租车至蚌埠交通费1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李强驾驶苏FH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100M处,因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右驾方向时,撞上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龙、陈松,造成李龙、陈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陈松无责任。陈松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耳廓撕裂伤;额部皮肤裂伤;C6、C7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脑震荡。陈松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2014年3月22日至同月26日,陈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右耳廓撕裂伤术后伴坏死;颈椎骨折。陈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4天。陈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4451.46元。李强已付医疗费16000元。皖苏FHD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德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4年5月12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陈松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耳廓畸形为十级伤残。伤者陈松交通事故外伤致颈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伤者陈松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陈松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陈松系非农业户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甬皖传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陈松无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日×30元/日=960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误工费150日×90元/日=13500元、护理费60日×101.57元/日=6094.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92元(市内交通费192元,租车至蚌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20年×10%=46228元。综上,交强险项下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211.46元、伤残赔偿费76314.2元,合计103525.6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自愿承担租车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强的垫付款问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海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等合计1025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陈松租车费损失1000元,李强已付16000元给陈松,相抵后,现原告陈松还应返还被告李强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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