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根珠失火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7日,汉族,农民,文盲,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失火犯罪被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张马寨祭坟烧纸时,因刮风使烧着的火纸引起周边杂草燃烧引发森林火灾。当日,该村村主任张某一得知后,组织二十多人上坡灭火,直至2014年3月24日中午12时才将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总过火面积75.4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4.11公顷,灌木林地3.8公顷,宜林地7.5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40851.19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儿媳张某二带领下到林业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未能赔偿因失火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火情记录,证人陈某、王某某、张某一、郭某、康某某、张某三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城关镇张家垣村东沟四组张马寨森林火灾的勘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祭坟烧纸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