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申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杨晓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晓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荆疃村。负责人:江宏文,总经理���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晓君。再审申请人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晓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颁发了即墨市温泉镇海泉路66号甲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因此,即使涉案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将��约金比例调整为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八也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因该比例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杨晓君并没有因土地用途暂未变更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用途的变更属于规划部门和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而非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双方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决定土地用途的变更,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将本应属于规划部门和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约定为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义务,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能适用。本院认为: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称新证据,即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颁发的即墨市温��镇海泉路66号甲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以该证据为依据,请求依法予以调低涉案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虽将政府的行政职能约定作为双方合同履行的内容,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土地由商业、金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并考虑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履行完毕规划审批和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不存在过错等因素,认为杨晓君的请求过高,应依法降低,将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调整至百分之十八,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和达公司、和达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和达创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