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2014-648号谷香根诉葛静、丁立国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香根,葛静,丁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谷香根,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静,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丁立国,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丁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葛静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香根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约定月息2.1分,到期本金及2013年6月15日后利息未给付;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8日,约定月息2分,到期本金及2013年5月13日后利息未给付;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约定月息2.5分,到期本金及2013年6月8日后利息未给付;2013年6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3日,已给付0.5万元,余额未给付,该款项自立案日起应按商业银行借款最高利率双倍计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5.8万元,赔偿原告利息92万元(截至立案,最终数额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以上共计677.8万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如下:被告葛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丁立国对葛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静辩称,1、本案原告和葛静借款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求中的本金部分585.8万元,我们有异议,其中5.8万元是由利息派生出来的,不应作为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根据息不计息的原则,不应重复计算利息。2、2013年6月8日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3、本案中被告葛静从原告借款又全部借给了第三人王金山,被告葛静只是中间人,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取高额的利息,被告葛静不是实际的用款人,真正的用款人是王金山,原告和被告葛静正在进行调解,我们希望最后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本次纠纷。被告丁立国辩称,1、被告丁立国对于葛静向原告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而且上述借款的数额比较大,很显然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各份的借款合同中,丁立国也未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和利息,丁立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葛静向原告谷香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1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并自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12日,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葛静向原告谷香根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0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未支付利息,并自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8日,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葛静向原告谷香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上述三笔借款,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曾分别签订过借款合同,三笔借款本金已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葛静的银行卡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葛静只偿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于是,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8日就该三笔借款续签了合同。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葛静向原告谷香根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被告葛静已偿还5000元,剩余58000元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实为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其他借款协议中,被告葛静尚未给付原告谷香根的借款利息。又查明,被告葛静与被告丁立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户籍证明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香根与被告葛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谷香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葛静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其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58000元借款,因其系被告葛静未支付给原告谷香根的利息,故不应再对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丁立国对被告葛静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丁立国关于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葛静、丁立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8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二被告另支付原告其他借款利息5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静、丁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