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金狮(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原告,金狮(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娜。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委托代理人:张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根基。一审被告:金狮(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江。一审被告:张钧。再审申请人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金狮(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消防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装修报批手续。原审依据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在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报告中的批复,认定消防部门同意装修错误。事实上,该批复仅是允许提交相关材料审批,并不是正式的行政许可。现提供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答复意见》,证明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消防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装修报批手续,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的批复为违规文书。(二)《补充协议》签订的双方为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和金狮(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对申请人有效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明,土地规划未经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再审。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在承租前,已经对房屋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2007年9月7日,消防部门已明确批复同意装修,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2007年9月20日,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金狮(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因此,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承租方未按约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实。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人义务,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承租人义务,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合同解除并由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答复意见》,并未否定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消防大队在金华市新纪元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上批复同意装修的意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金狮壹佰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