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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卢仪宏与孙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仪宏,孙国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仪宏,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强,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仪宏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仪宏,被上诉人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仪宏系渝A309**重庆至长沙线路班线42座大型中级卧铺客车的经营业主,其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2月3日签订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挂靠经营重庆至长沙的长途客车线路。2013年4月25日凌晨,渝A309**营运至长沙西站附近时,孙国强以其系该车辆经营者之一,与该车辆营运结算存在纠纷为由带领一伙人从驾驶员陈孝凯手里强行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至今。卢仪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国强返还财产,赔偿车辆保险、公司规费、司乘人员工资及车辆折旧费等营运损失239007.1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1、卢仪宏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孙国强是否应承担责任?卢仪宏于2008年2月3日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其系扣押车辆经营主体,孙国强无论对该车辆基于何种理由实行扣押均侵犯了卢仪宏的经营者权利,卢仪宏有权对孙国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因此,卢仪宏主体适格,孙国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卢仪宏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卢仪宏所举营运损失证据系由自行统计,并非公司的统计报表,且亦无相应原始会计凭证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但孙国强的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导致渝A309**客车停止营运,孙国强依法应承担扣押期间营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因卢仪宏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依据,故本案中对相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可就损失问题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遂判决: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卢仪宏渝A309**重庆至长沙线路班线42座大型中级卧铺客车;驳回卢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缴纳2900元,由孙国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卢仪宏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239007.11元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卢仪宏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长沙汽车西站运费结算单3份及重庆汽车站客运班车结算单42份,拟证明同一线路的车号为湘AY06**的营运车辆,在2014年春运期间的经营收入情况的事实;2、渝A309**结算单1份,拟证明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长沙到重庆单边线路的车辆经营收入情况的事实。被上诉人孙国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孙国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卢仪宏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孙国强对长沙汽车西站运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车辆为渝A牌照,而该证据中的车辆为湘A牌照;对重庆汽车站客运班车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提交的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1系湘AY06**车辆在2014年的营运情况,且长沙方结算单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月,重庆方结算单的时间在2014年1月至2月间,不属同一时间段营运双边的经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亦未提交重庆方结算单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卢仪宏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孙国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重庆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证据2虽加盖有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营收结算章,但未记载制作单位及时间,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证据形式要件尚缺,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原审中卢仪宏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购买保险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中关于保险费由公司统一投保的约定相互印证,且孙国强对交强险保单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卢仪宏为渝A309**车辆购买了4221元交强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和45615.48元商业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聘请的司乘人员陈孝凯系该车股东之一。2013年4月5日,由于渝A309**车辆经营亏损严重,孙国强不愿出资更换新车,将该车合伙经营股份转让给了另一股东贵明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仪宏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侵权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三)本案侵权损失大小如何计算。(一)关于卢仪宏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2008年2月3日,卢仪宏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取得了牌号为渝A309**客车的经营权,即享有对渝A309**客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孙国强虽为该客车的合伙人,但已于2013年4月5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同车股东贵明彩(案外人),丧失了对该车的相关权利。而孙国强在2013年4月25日将渝A309**客车强行开走并扣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卢仪宏有权请求孙国强返还原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卢仪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侵权损失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2013年4月25日,孙国强将渝A309**客车强行开走并扣留,导致该车无法进行营运,所造成的损失,应为经营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即经营收入扣除营运成本,而获得的利润损失。而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车扣留期间具体营运收入情况,以及应扣除的营运成本,亦对利润损失无法进行计算。但因孙国强的侵权行为导致该车停止营运,所造成的损失又客观存在。通过结合上诉人卢仪宏请求赔偿车辆保险费、公司规费、司乘人员工资以及车辆折旧费等营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应以采取实际损失加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即卢仪宏在扣车期间为该车辆营运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通过车辆营运而可能得到的预期利益,为本案中所造成的客观损失。(三)关于侵权损失大小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查,关于卢仪宏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卢仪宏已为渝A309**车辆购买了4221元交强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和45615.48元商业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截止2013年4月25日车辆被扣,已实际为该车支付扣车期间保险费33576.07元(3165.75元(4221元÷12个月×9个月=3165.75元)+30410.32元(45615.48元÷9个月×6个月=30410.32元)]。故对卢仪宏所主张的保险费损失335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仪宏主张的公司规费、司乘人员工资以及车辆折旧费等营运损失的主张。因卢仪宏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依据,故本案中对相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可就损失问题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对卢仪宏起诉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仪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卢仪宏渝A309**重庆至长沙线路班线42座大型中级卧铺客车。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卢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仪宏车辆扣留停运期间保险费损失33576.07元。四、驳回卢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合计7785元,由卢仪宏承担1785元,孙国强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松林审 判 员  朱晨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