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楚改玲与赵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改玲,赵新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楚改玲。被告赵新江。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改玲诉被告赵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改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告诉原告他在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对面紧挨马路边建有临时平房15间,可以租给你和其他人使用。原告也看到他说的位置的确有一排临时房,就按被告的要求给他了贰万元预订房子的定金,被告在2012年5月给原告写了收条一张:“收到楚改玲预订房子定金贰万元整(4号和15号房子)租用。”原告向被告交了上述贰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提供约定租用的房子,被告承诺的房子里开始是建房(上述临时房前有在建的楼房)的民工在使用,2013年年底又发现上述的临时房被拆除了。原告拿不到房子多次向被告追要已交的预定租用房子的定金,今年春节前被告给了壹万元,他随后将上述收条上的贰万的贰涂抹了,又在上面写个壹字,至今这壹万也没有归还,一直追要未果。原告交了钱,没有用上房子,被告理应全部归还预订房子的定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预订房子(租用)的定金壹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定了被告2间房子,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所缴纳的10000元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只是收条未收回。当时确实存在房子,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经营,原告一直未进行经营,被告就租给了其他人,10000元也退给了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定金用于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对面紧挨马路边的临时平房2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楚改玲预订房子定金贰万元整(4号和15号房子)租用。”2013年11月份,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并将收条中的“贰”万元改为“壹”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楚改玲以赵新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9日,原告楚改玲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借条予以鉴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楚改玲提出申请,撤回对涉案借条的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定金交的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据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2013年11月份,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并将收条上的“贰”改为“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被撤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收条上原本即是“壹”万元且于2013年11月份已退还原告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在原告撤回对涉案收条的鉴定申请之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在综合考量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楚改玲预订房子的定金1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新江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楚改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