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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丰华优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丰华优农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75号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üngl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自鸣。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刚,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丰华优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群公司)、慈溪市丰华优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自鸣、被告济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济群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编号为SH11-SF-SA-NBJQ001号的《购买合同》,约定被告济群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一台型号为RA162a-5的高宝利必达色胶印机。2011年12月19日,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以及供应商签订了编号为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济群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上述机床设备并将其出卖给原告,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使用。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案外人何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项下被告济群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款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济群公司使用。同时,原告通过传真及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济群公司发送了《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通知被告济群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有关“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融资款之日”之规定,于2012年2月2日正式起租。《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第4.3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后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租人的融资成本由于市场原因出现变化,出租人有权立即相应调整租金。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签署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了人民币贷款利率,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应调整了租金,并向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送达了《关于调整租金标准的说明》及调整后新的《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起租开始后,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多期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904,303元,以及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46,40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第17、18条规定,原告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支付全部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执行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案外人何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项下涉及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处置该租赁设备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债务全额或部分款项,如有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及案外人何某某、蔡某某继续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签署的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原告对租赁物高利宝必达色胶印机(型号:RA162a-5、序列号:368655)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济群公司辩称,一、被告济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赁合同之转让协议》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企业间拆借行为为非法行为,本案系争机器所有权属于被告济群公司。(一)根据被告济群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济群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购买本案机器,被告济群公司根据约定向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0%的首付款,剩余款项是向原告借款支付给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并且由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开发票给本案机器所有人被告济群公司,并将本案机器交付给被告济群公司。(二)根据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本案机器所有人系被告济群公司,本案机器已被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应当依法归还。二、因本案合同无效,被告济群公司应返还原告的代付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利息,而原告应当归还被告济群公司已支付的高额利息,本案机器已被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依法应当返还。三、当初确实是被告济群公司向原告进行借款,根据原告的经办人的指示签署相关合同材料,目前经办人不在原告公司,被告济群公司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合同根本没看过,均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被告济群公司所知,原告是外国法人独资公司,其本质目的是来中国境内开展银行金融业务。四、本案首付款人民币1,780,848元由被告济群公司直接支付给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余款系由被告济群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619,152元所支付。本案的交易保证金是人民币962,214元,首付款是人民币1,780,848元,第一期租金是人民币962,214元,被告济群公司已支付部分借款即所谓的“租金”,也只要归还剩余借款即可,无需归还根据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数额,机器的价值超过被告济群公司所欠数额部分应当依法归还被告济群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济群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型号为RA162a-5的高宝利必达色胶印机一台;证据3、《个人担保函》,证明案外人何某某、蔡某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项下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付款回单》(支付合同尾款)、首付租金发票、首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完成《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约定的付款义务,租赁物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5、《起租通知书》、《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自2012年2月2日正式起租;证据6、《关于调整租金标准的说明》及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约定由于市场融资成本的变动做出了相应的租金调整;证据7、《承担违约责任告知函》、《租金支付催收函》,证明原告曾正式向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催要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8、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支付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拖欠已到期租金人民币2,904,30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6,406.59元;证据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表,证明该合同涉及租赁设备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经质证,被告济群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被告济群公司认为租赁物属于被告济群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济群公司认为租赁物属于被告济群公司,对证据5-8无异议;认为证据9不是原件。被告济群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济群公司、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11-SF-SA-NBJQ001号的《合同》,约定被告济群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委托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供应商案外人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代理进口一台型号为RA162a-5的高宝利必达色胶印机,合同总价欧元1,6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济群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丰华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约定出租人自承租人处受让租赁物件并将租赁物件出租予承租人及共同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并和共同承租人自出租人处承租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为一台型号为RA162a-5的高宝利必达色胶印机。租赁期为48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就信用证项下议付向开证行实际付款日。交易保证金为人民币962,214元,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780,848元。如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到期未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视为违约,罚息为每日0.05%。出租人在满足本合同所约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向进口代理公司(即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项人民币12,619,152元。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和/或共同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处分所得用于补偿出租人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CN11567T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济群公司将其进口购买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并再从原告处租回。在原告支付价款前,被告济群公司已就设备取得其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则该等所有权、权利和利益自原告支付价款之时起转归原告所有;如果在原告支付价款前,被告济群公司尚未取得任何设备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则该等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在由被告济群公司取得后随即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被告济群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DLCN11567TP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仅为向被告济群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签订本协议,原告承担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支付义务,享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并有义务根据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济群公司使用。被告济群公司和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保证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即获得购买协议项下货物所有权及其他权益。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可能享有的对货物之留置权利。货物价格的87.60%,即人民币12,619,152元由原告代被告济群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支付。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通知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日正式起租。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6日向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出具了《租金支付催收函》,要求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警告函》,要求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在两天之内支付逾期款项,否则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济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济群公司、丰华公司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的约定,原告在两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催告仍不偿还的情况下,有权终止融资租赁合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赁合同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济群公司将其进口购买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并再从原告处租回。在原告支付价款前,被告济群公司已就设备取得其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则该等所有权、权利和利益自原告支付价款之时起转归原告所有;如果在原告支付价款前,被告济群公司尚未取得任何设备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则该等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在由被告济群公司取得后随即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济群公司已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且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享有租赁物高利宝必达全开色胶印机(型号:RA162a-5、序列号:368655)的所有权。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丰华优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二、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CN11567号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项下租赁物高利宝必达色胶印机(型号:RA162a-5、序列号:368655)归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92,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97,879元,由被告宁波济群纸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丰华优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