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志雄与被告何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雄,何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刘志雄,男。被告:何好,男。原告刘志雄(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凤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每月利息300元。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借款约定,既不付息又不还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利息为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为奶奶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到刘志雄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年3月15日还伍仟元,2012年5月15日还伍仟元。每月利息300元,从借款之日始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何好2011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利息为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币97.5元,由被告何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