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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滩里镇廊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董德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臧长泉。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订立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以要求原告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给付所谓的利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50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实际为5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10月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和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每年利润(实为借款利息)115万元。经审查,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开发北京市金果林家园六区项目资金紧张,特与原告合作开发此项目。此项目原告向被告投资500万元,被告保证向原告年回报率23%,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投资成本和利润共计61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给原告开具了500万元的收款票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但是原告实际并不参与经营。被告保证一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投资成本和利润共计615元,此保证应为保底条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之中约定的利润应视为约定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23%,该利息并未超出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未给付原告成本和利息,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2012年3月16日以后的年利息仍按115万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宗三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