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于海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凌晨,在济南市槐荫区箱包市场正起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失主李某某黑色苹果4(8G)手机一部。2013年9月8日21时许,于某某在正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发还了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于某某辨认盗窃物品及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济槐荫价鉴字(2013)1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发还了失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