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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辖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庆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14日,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面层施工机械租赁及劳务分包发包给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机械和工人劳务。2012年10月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全面施工完成。双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63034.7元。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363034.7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232606.94元没有给付。虽经多次催要,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是拒不给付。综上,请求判决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63034.7元及违约金232606.94元(合计59564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亦应当由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云龙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或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路面面层铺筑工程承包人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时提交2012年9月14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管辖作出约定,可向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效,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未与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协议书,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协议书》系伪造。合同协议书真实与否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认,如本案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伪造证据争夺管辖权,该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对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依照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及合同协议书真实与否属于实体审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原审裁定使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依法纠正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对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乡乔家湖村,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淦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应否承担偿付工程款义务,则需经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方能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