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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燕霞、郇广北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到东营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出现摩擦,2009年4月16日到东营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之后二人和好,于2009年4月16日到东营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下婚生子刘某乙。由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二人长期分居,致使二人感情破裂,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离婚,同日复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为购买东营中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惠家园××幢××单元××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共同抚育两子,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冷静处理,应能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现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