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黄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黄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法定代表人林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黄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被告入职后,因其自身原因不愿参加养老保险,故原告未为其办理缴费手续。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途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委不应作出处理。因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实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实双方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单方解除。4、工资表,拟证实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桂军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且被告多次与原告的领导交涉,但其一直未为被告补缴,被告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的平均工资是2361元,且在原告处工作了20个月,所以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2元是正确的。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符合《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故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仲裁委裁决由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是正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拟证实被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且2013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249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日期2014年2月24日为准;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缺少了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其认为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未在表格中,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双方已约定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应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对原告的证据4,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是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被告离职时的当月工资。因此,原告的证据4缺少了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该证据不全。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因能证实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且与仲裁委认定的该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桂军于2012年6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2月7日,被告主动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1元。同年2月2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其解除原因是被告单方提出。被告曾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交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40元。2014年4月8日,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黄桂军与被申请人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22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永福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其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收了原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因此,原告提出双方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虽然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其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对解除原因中的“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38条解除”未作特别说明,从而导致被告当时不能表达其离职原因。事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才表明了被告的离职原因。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20个月,按规定可以享受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36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金4722元。因此,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还能再补办,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军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二、由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桂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2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本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