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共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才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用,男,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2月25日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站∕软件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网络、软件系统建设,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首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为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被告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站∕软件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网络、软件系统建设,属承揽合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及《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是在公司所在地根据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现请求共和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法院所在地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网站∕软件建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原告海南州东智藏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进行网络、软件系统建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网站、软件建设资料后的100个工作日内,按原告要求完成网站、软件的制作开发工作,本案被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告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西安佳豪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党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崇萍 来自: